【案情提要】 1986年12月,顾某进入某客运段工作,双方于1996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第七条第2项约定:“顾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2013年6月1日,客运段与顾某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对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出变更:自2013年6月1日起,顾某退出劳动岗位,按长病休假办理。2014年11月14日,顾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2016年8月12日,顾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同月27日止,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2019年6月6日,客运段以顾某于2014年11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为由,给予顾某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向顾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顾某不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审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客运段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客运段与顾某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客运段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顾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客运段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在顾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客运段未作出解除决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为顾某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等,并不包括顾某被强制隔离戒毒,客运段的规章制度也无法证明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以及已进行公示或者告知顾某,客运段于2019年6月6日以顾某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被强制隔离戒毒为由决定解除与顾某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在事隔两年多后,而此时顾某已不存在被强制隔离戒毒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客运段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顾某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予支持。客运段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劳动者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使解除权。但实践中并不是一出现解除情形时,用人单位当即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对劳动者存在的情形不知情,也可能拿捏劳动者的“把柄”,待时机合适时再提出解除。因此,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应当遵守公平合理原则。 用人单位如果发现劳动者符合解除条件行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行使解除权,如无相关规定,也应在合理时间内行使解除权。如用人单位未在合理时间内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会丧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性,造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一般结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来确定解除的时效。劳动者如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行为通常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作为利益被侵害方有权根据相关法律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 本案中,客运段在解除与顾某的劳动合同时,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不仅应提供证据证明顾某符合该规定中的情形,更应在情形发生后,及时行使解除权,而非在顾某被强制隔离戒毒5年后,才作出解除的通知,明显超出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因此,客运段解除与顾某的劳动合同自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履行与顾某的劳动合同。 【明法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在出现上述情形时,若用人单位长期不行使该权利,会使得劳动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即使之后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法院也可能根据公平原则认定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因此,用人单位在适用时应当注意解除期限,及时行使单方解除权利。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袁一、易艺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