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光 (案情提要) 汪某某跟某新能源公司签订了二年时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合同期限从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止。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汪某某了解到附近汽车城招收员工,而且工资待遇比新能源公司高,就去了汽车城上班。某新能源公司要求汪某某去上班,汪某某以种种借口搪塞。到了2021年7月下旬,汪某某嫌汽车城上班工作太累了,想想还是去某新能源公司上班好,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没到期,还是有效的劳动合同。于是,他辞职不干,拿着劳动合同去某新能源公司要求上班。谁知公司认为他个人诚信有问题,给予拒绝,并表示永不招收汪某某。汪某某不服,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某新能源公司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不履行的话,便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审查汪某某投诉材料后,认为汪某某没到某新能源公司上过班,虽然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没有发生劳动关系,于是不予受理。汪某某又以同样的诉求和理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开庭审理后,以汪某某与某新能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驳回他的诉求。 (法理分析)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仲裁委主要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上规范的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性。汪某某与某新能源公司虽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表明双方都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这只不过是程序上迈出第一步特征,远远不能说明有实质的劳动关系,但汪某某与某新能源公司之间还要发生实质性的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性。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规定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这明确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就是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性,再通俗点说,以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为用人单位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直接目的,由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量作出强制性要求,该强制性要求构成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各项规章制度管理的基本内容。因此,汪某某与某新能源公司除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事实上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性的特征,所以,汪某某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支持。其实,汪某某的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规定的也十分明确,汪某某与某新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为没有用工,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 (明法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在日常工作中,劳动者遇到像汪某某这种事发生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可以变更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特别是变更劳动合同时间的约定,消除今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时间问题产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