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2017年9月1日,朱某经朋友介绍入职某物流公司担任半挂车货车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某平时居住在物流公司提供的宿舍,主要驾驶物流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负责运送物流公司下达的货物运输或者配送任务。物流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郑甲、管理人员郑乙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朱某支付工资。2019年8月24日,朱某在运送与物流公司有货运关系的其他公司的货物时发生意外并受伤。因朱某与物流公司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2019年11月4日,朱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朱某与物流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分工协作性、人身隶属性以及经济依附性等特征进行综合判断。朱某系接受物流公司的管理、任务安排,物流公司对朱某具有人身上的管理性,朱某提供的劳动是物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也是物流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郑甲或管理人员郑乙发放。因此,法院认定物流公司与朱某之间自2017年9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理辨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综合用工主体资格、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即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首先朱某居住在物流公司提供的宿舍,且驾驶由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作为货运或配送任务的交通运输工具,并由物流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或者其工作人员向朱某下达运送任务,说明朱某系接受物流公司的管理、任务安排,物流公司对朱某具有人身上的管理性。其次,物流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郑甲或者管理人员郑乙向朱某发放工资,说明朱某对物流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依附性。最后,朱某运送的货物均是物流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或配送服务,且朱某最后一次运送的货物亦是物流公司承接的货运部分,说明朱某提供的劳动是物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虽然物流公司与朱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物流公司与朱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明法提醒】 劳动合同是法律、法规倡导和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书面合同,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是用人单位义不容辞的义务,但在现实中,因劳动法律对劳动者特有的保护,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劳动关系带来的责任,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时法律赋予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地位。劳动者应当注意,劳动关系并非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准,更重要的是需要综合各方因素判定双方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这样才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稳定。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江茉甄、易艺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