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或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身体损害,构成工伤,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尽管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是倾向于劳动者的,但在不少情况下,劳动者在工作中或者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身体损害仍然难以通过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得到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还是可以通过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案例: 胡某于2015年入职某包装公司,在生产部门从事操作工岗位。2020年10月16日8时左右,胡某上完夜班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后因脑干出血、心脏停搏,经医治无效死亡,年仅41岁。胡某生前12个月的工作情况显示,其绝大多数月份加班时间超过100小时,每天加班最长为8.32小时、最短为2.25小时,发病当月仅半个月已完成188.7小时工时。胡某的亲属以用人单位的“包装公司”违法加班,侵害了胡某的生命权、健康权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个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在胡某死亡的前一年时间内,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以及月工作时间均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胡某长时间超负荷加班、多次拒绝加班表示需要休息,以及发病当天上完夜班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这一过程的紧密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胡某长期加班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结合胡某疾病发生原因的多因一果和一定的偶然性,在该案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包装公司”的过错程度、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包装公司”赔偿胡某死亡造成损失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关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胡某这种情况均不符合。胡某的情况虽然与第15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最相类似,但终究还是不相吻合的。因为胡某在工作岗位上还没有发生疾病,或者说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有证据证明的是他“上完夜班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因此,无法通过工伤的认定得到救济。但是,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确实有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加班时间加班,也有过错,虽然胡某的死亡与其本身的疾病的存在无疑是主要原因,但是,如此长时间的加班以及加班回家后即感到身体不适的紧密程度来看,其加班行为与胡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无法排除的,或者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是可以认定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据此,法院根据这些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包装公司”赔偿胡某死亡造成损失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情况做了比较周全的考虑和规定,但仍然不能顾及到各种各样的情况,这就要去我们再根据侵权法律的法律规定,即主要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在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的情况下,只要不能排除劳动者的损害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有关系的情况下,即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量得到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