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得以“末位淘汰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张先生咨询:我于去年应聘到这家酒业公司从事白酒销售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今年初,公司突然推行新的考核奖惩机制,实行“末位淘汰制”,既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对销售业绩排在最后的销售员解除劳动合同。尽管我的工作很努力,每月每季也都能够按时完成劳动合同中规定的销售指标及其他工作任务,但由于我参加工作时间较短,加之白酒市场饱和,销售业绩与其他销售员相比还是有所逊色,经考核上半年的销售业绩排在最后面。日前,我接到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理由就是我的销售业绩排在末位。

请问:公司是否可以用“末位淘汰制”的考核方式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答复:不可以。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张先生并没有出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家酒业公司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法定依据。

另外,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这家酒业公司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是自行制定的考核奖惩机制,但这个考核奖惩机制中的“末位淘汰制”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司自行制定的“末位淘汰制”并没有“依法”,与法律相悖的规定是无效的,公司是不得以“末位淘汰制”为由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

 

公司不得滥用“知情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小胡咨询: 8个月前,我与一家玩具制造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到设计室从事玩具的设计工作。前几天,公司领导找到我,告知公司已经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其理由是,我在入职前曾患过阑尾炎,做过阑尾炎割除手术,而公司在当时的招聘广告中明确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影响工作的疾病。但我并没有如实向公司说明病情,具有欺诈行为,侵犯了公司的知情权,我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虽然与他据理力争,但公司领导仍然坚定地对我说,这是公司的决定,不可变更。

请问: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

答复:不可以。

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即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健康状况享有知情权,劳动者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劳动者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与履行合同无关的,则无需告知。尽管小胡曾经做过阑尾炎手术,但术后身体健康,具有正常的工作能力,完全可以胜任现在的工作,即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无直接任何关联。这家公司以小胡侵犯了用人单位的“知情权”为由,与小胡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其中第(一)项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这家公司在当时招聘时虽然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影响工作的疾病”,小胡并没有说明自己的病情,但欺诈的核心在于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而小胡根本没有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因此,公司领导声称小胡“具有欺诈行为”,是不能成立的,以此为由认为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程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