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1980年12月26日,周某经批准被招收为某修理厂的全民所有制工人,从事修配工、锅炉工工种。1995年12月25日,经省交通厅批复,修理厂与其他两家企业合并,成立了汽车运输公司;1998年4月30日,汽车运输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即汽车修理厂登记成立;1998年5月4日,周某原所在的修理厂被登记注销,周某被安排至汽车修理厂从事锅炉工工种。 2001年4月13日,因汽车修理厂无岗位安排,便与周某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周某在其单位工作年限自1980年12起至2001年4月。自周某入职修理厂,该厂经历改制与多次变更名称,因汽车修理厂自1994年1月至2001年4月期间未为周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发生争议,周某请求确认其与汽车修理厂自1980年12月26日至2001年4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汽车修理厂历经改制及多次变更名称后,与周某的劳动关系是否自始承继?即周某与汽车修理厂自1980年12月26日至2001年4月13日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周某于1980年12月26日经批准被招收为修理厂的全民所有制工人,其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且从事的修配工、锅炉工亦是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的工作,故从1980年12月26日起,周某与修理厂的劳动关系即建立。2001年4月,汽车修理厂向周某发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周某在其单位工作年限自1980年12月至2001年4月。可见,自劳动关系建立起始至解除期间,虽然修理厂经历被合并,周某被安排至合并单位的汽车修理厂工作,该汽车修理厂又经历了改制以及名称变更,但是汽车修理厂确认承继原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及承继原劳动合同关系,周某与汽车修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用人单位的合并、改制、名称变更等情况而中断,双方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内容履行。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周某与汽车修理厂自1980年12月26日至2001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理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周某与修理厂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周某于1980年12月26日起从事的修配工、锅炉工亦是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的工作,且周某接受修理厂的管理,故认定周某与修理厂于1980年12月2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不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修理厂虽然经历合并、改制、名称变更等,最终演变为汽车修理厂,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与汽车修理厂的劳动关系不会因此而中断,原劳动合同关系现应由汽车修理厂承继。 【明法提醒】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改制的,劳动者一方往往觉得单位发生了主体的变化,心理上产生恐慌,觉得自己的权益无法保障,劳动关系无法承继,因而在此时往往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补偿等。对于用人单位一方来说,常用的手段往往要求劳动者辞职后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使原来的劳动工龄归零或者直接不认可原来旧单位的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应当注意,此时用人单位的行为可能在逃避法定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由继承权利义务的新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所以劳动关系不发生任何改变。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袁一、易艺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