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文  

在人们的日常交易活动中,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当事人对之间只要有了约定,就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已经为人们所熟知。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就某一事项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当怎么办呢?这时,当事人往往站在各自的立场各说各的理。其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交易习惯的话,交易习惯就应当成为确定当事人自己权利义务的标准和依据。

 

因一碗“蛋花汤”引起的赔偿纠纷

20144141018分,张老板儿子张某的婚礼在县城最高档的“帕佛尔”大酒店如期举行。婚礼仪式结束,接下来是婚宴。张老板亲自敲定包括山珍海味在内的24道菜:8个凉菜,16个热菜,其中最后一道热菜也是按当地风俗上带有鸡蛋的一盆汤,名曰“蛋花汤”,因为是最后一道菜,这道菜上来上菜即告结束,所以当地的人们又俗成为“滚蛋汤”。尤其是大型宴席,在有两拨客人的情况下,“滚蛋汤”上来后,客人便会主动离席,好为下一拨客人腾出时间和地方。

8个凉菜和6个热菜很快就上来了。第7道热菜却是上的是一盆“蛋花汤”,但过了六、七分钟,仍然再没有其他菜上桌,许多客人疑惑﹍﹍有的离席、有的议论,有人把情况反映给了酒店值班经理﹍﹍后来虽然也连续上了菜,但在上第8个热菜时客人已经走了近七成。因为“蛋花汤”上桌后,参加婚宴的客人认为菜就是这些了,就赶紧离席了。

张老板的心理很是不爽。虽然事后向参加婚宴的人道歉,客人们都表示没有什么,也没有流露出责怪的意思,但张老板还是觉得很是过意不去。第二天晚上,又专门对新媳妇的娘家一方的客人花8000元又摆了三桌,以表示歉意和弥补。

酒店方面与张老板结帐时,主动提出每桌减少100元,35桌减少3500元。但张老板认为至少要少交30%。双方就到底该交多少钱谈不拢,酒店将张老板告上法院,要求张老板支付全额款项38500元。法院开庭审理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张老板一次性支付原告酒店30000元。

点评

这是一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酒店和张老板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酒店提供菜品的服务是否构成违约。酒店方面认为,双方在议定菜单时,并没有约定上菜的先后顺序,酒店提供的菜品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接受了服务就应按合同约定付费。

原告酒店的这一观点是偏颇的,对上菜顺序虽然没有约定,不等于可以由一方来任意决定。按照《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在当事人有争议时,就应当按当地上菜的习惯顺序来上菜。原告酒店没有按当地习惯最后上“蛋花汤”这道菜,而是在中间上了这道菜,这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双方达成了由违约的原告承担近四分之一的菜款8500元的协议,应当说这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比较合情合理的。

 

已经辞职的厨师购买的货物,原所在饭店为何要买单

宋某是老板钱某饭店雇佣的厨师。自担任厨师后一年多来,饭店一些鲜猪、羊肉以及海鲜产品的采购都是由宋某到县城东郊的广源城市场专卖鲜猪、羊肉的赵某处和专卖海产品的李某处采购,由宋某在他们的帐本上记载下采购的品种、数量和单价,之后由老板钱某一个月左右付款一次。

2018年底,宋某向老板钱某提出辞职后离开了饭店,但在201912日宋某又在赵某处购买鲜猪、羊肉等总计180余斤,价款总额为3500余元。因迟迟不见老板钱某来付款,赵某拿着由宋某书写并签名的购买鲜猪、羊肉等总计180余斤,价款总额为3500余元的帐本找到老板钱某。钱某疑惑地说:“在年底的时候宋某就辞职了,不在我的饭店了,这钱你不该向我要啊。”赵某和钱某因是否应当付款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赵某将钱某告上法院,要求被告钱某支付由宋某经手购买的鲜猪、羊肉货款3500元。原告赵某除了向法庭提供了由宋某书写并签名的购买鲜猪、羊肉等总计180余斤,价款总额为3500余元的帐本外,还提交了此前10余次由宋某经手购买的鲜猪、羊肉等价格、数量的记载和被告钱某以此为据付款的记录。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这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这3500元的货物并不是由被告钱某购买,钱某既没有使用并且也不知情,法院为什么要判决由被告钱某来付款呢?

其实,这里也涉及到一个交易习惯问题——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从本案反映出的案件事实可知,一年多来,钱某饭店一些鲜猪、羊肉的采购都是由宋某到原告赵某处采购,然后由钱根据宋某记载在原告在赵某帐本上的购货的品种、数量和单价,然后计算出货款总额后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关于“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由于因这3500元的货款引起的纠纷,也完全符合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习惯做法,因而应当认为在这是被告所购的货物,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才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当由被告支付货款。因而,法院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

当然,事实上被告既不知情,更没有实际使用到这些货物,在承担了货款的义务后,还有权利向货物的占有人宋某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但由于这属于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在此不赘述。

以上两个实例虽然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也都是有法律依据或者法律解释的依据的。但自2020101日《民法典》实施之后,法律依据就更为明确了。因为《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习惯就不仅仅适用交易行为,也适用于其一切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