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一般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公司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代理人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双方之间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14日,某人寿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甲方、郑某华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合同明确双方自签订合同起,即建立代理关系,本合同非劳动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委托乙方为客户经理,履行客户经理职责,授权乙方从事代理行为……”同日,郑某华签署《客户信息真实性补充协议》、《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险条线业务人员行为守则》、《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从业人员自觉抵制非法集资活动承诺书》和《服务营销客户经理合规承诺书》,并与余某平签订《师徒协议》,协议期限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2022年3月12日,郑某华与某人寿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续订记录》,约定《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的期限续订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和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
2022年4月10日,郑某华签署《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营销客户经理解约申请书》,之后未再到某人寿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上班。
2023年11月15日,郑某华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人寿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部分的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驳回郑某华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郑某华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适用的法律、法规有所不同。本案中,郑某华与某人寿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已经明确双方自签订合同起,即建立代理关系,该合同非劳动合同;从该合同的形成、内容要件上应为保险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从客观事实看,郑某华亦在某人寿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获得了相应的代理佣金,显然双方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代理关系。
【明法提醒】
《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等关于代理的规定,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
(禹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