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华
能否以发放大礼包的方式替代加班费
[案例]
周女士是这家商场的普通营业员。春节前夕,商场向周女士等人的每位员工发放了一个价值1500余元的大礼包,都是些节日期间的常用物品及食品。为了做好春节期间的营销工作,商场决定在春节期间商场正常营业。但当周女士等人向商场询问,在春节期间上班,商场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向员工支付加班费时,商场经理却告知周女士等人,日前发放的那个大礼包,就是春节期间的加班费。
那么,作为用人单位的商场能否以发放大礼包的方式,替代员工在春节期间的加班费呢?
[解析]
不可以。
我们知道,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支付加班费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地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这也就是说,企业向职工支付工资应当是多少钱,而不是多少东西。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五条中,更是对于工资的发放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本案中,这家商场以发放大礼包的方式,用以替代职工的工资支付,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不允许的。
在现实中我们看到,还有的企业强调加班费不是工资,可以灵活处理,从而变相克扣职工的加班费。这种观点及其做法是错误的。我们知道,工资即员工的薪资,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而我们所说的“加班费”,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后,用人单位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其实质就是工资。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在春节假日期间,周女士所在的这家商场正常营业,对于加班的职工就必须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即工资报酬。既然属于工资报酬,就应当按照规定以法定货币支付,而不是其他。
能否以扣押工资的方式强迫员工节后返岗
[案例]
晓玮所在的这家玩具制造公司有80余名女工。日前,公司要求每个员工需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春节之前的最后两个月,每名员工只能领取到80%的工资,其余20%工资待春节过后返岗时一次性给予补齐。对于公司的这一做法,员工们表示极为不满。当有人向公司问询时,公司给予的答复是,公司只所以这么做,是因为在过去的春节之后,总有部分员工不能及时返岗,甚至再无音讯,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公司采用这种协议的方式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并辩称这是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员工作出的承诺,保证在春节之后一次性给予补齐20%的工资。
那么,晓玮所在的这家玩具制造公司能否以这种扣押工资的方式,强迫员工在春节之后按时返岗?
[解析]
不可以。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第五十条中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本案中,晓玮所在的这家玩具制造公司的员工,在春节之前的最后两个月只能领取到80%的工资,其余20%工资待春节过后返岗时一次性给予补齐,这一做法是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相悖的。一是没有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是存在克扣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三是没有在约定的日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当然,这里所说“工资”所指的是全部工资,并非80%的部分工资。
其实,这家玩具制造公司的做法是非常不明智的,到头来聪明反被聪明误,既留不住人,更留不住员工的心,会丧失向心力和凝聚力,从而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的开展。同时,还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当立即加以纠正。
如果这家公司不能加以纠正,员工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依法维权。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这家玩具制造公司试图采用扣押员工工资的做法,达到员工在春节之后按时返岗的目的,想必只是异想天开。因为员工想离职,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如果公司采用扣押员工工资的做法,则触发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即使员工签订了同意公司扣押80%工资的协议书,也随时可以维权,因为其协议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无效的。
能否以补休方式免付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
[案例]
春节前夕,阿楠所在的这家服装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批较大的订单,为了赶工,公司要求员工在节日期间必须继续上班,等待完成这批订单的任务后,再安排员工补休。当有人问及在节日期间加班,公司是否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加班费时,公司表示既然已经安排员工补休,就不再发放加班费了。于是,员工与公司发生了较为激烈的矛盾,还有不少的员工明确表示拒绝在节日期间加班。
那么,阿楠所在的这家服装公司能否以补休方式,从而免付节日期间的加班费呢?
[解析]
不可以。
本案中,阿楠所在的这家服装公司“要求员工在节日期间必须继续上班”。对于这一点,也是需要值得厘清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而这家服装公司“要求员工在节日期间必须继续上班”,是在未经协商的情形下强迫劳动者加班,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而这家服装公司在要求员工节日期间加班后,却不打算给予发放相应的加班费,而以补休的方式予以抵消,也是与法律精神相悖的。《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春节期间是我国的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如果安排劳动者工作,那就需要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是不可以采用补休的方式免付加班费的。
我国通过法定的形式对员工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休假权加以保障,但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虽然同属于休息,但是在性质上却是存在区别的。《劳动法》中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对于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可以安排补休,而对于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只能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这是因为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可以通过补休的方式保证员工的休息,但在春节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则会导致劳动者错过特定意义的精神文化生活及社会活动,是无法通过事后安排补休进行弥补的,那么就需要在经济方面加以补偿。
这家服装公司需要对强行要求员工加班并采用补休抵消加班费的错误做法加以纠正。如果能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日加班,就要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如果只安排员工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规定,对于“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