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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未补足产假期间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可否要求经济补偿
日期:2025-02-10来源:生活·创造杂志社

易艺虹

【案情提要】

王某于2008年8月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在正味公司从事行政岗位工作,其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84元。2017年9月25日,王某因生育二胎向正味公司请假98天。2017年10月23日,王某收到生育津贴9926.29元(月基数3038.66元×98天)。前述98天假期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后,经沟通协商,双方共同确认王某依法可享有158天产假,即产假应延至2018年3月2日。2018年2月27日,王某向正味公司发出《支付工资催告函》,要求正味公司在产假届满前依法向其支付产假期间全部工资15420元(月工资3084元×158天)。经函件催告,正味公司仍分文未付,王某遂于2018年3月26日以未足额支付产假工资为由向正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正味公司2016年9月1日始执行的《薪酬福利制度》第8.9条“生育假”载: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且在公司就职一年以上持有政府核发准生证的女职工,可享受生育假98天(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生育期间如发生生育保险待遇,由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放。本着人文关怀精神,公司额外补助基本工资(……工龄满3年以上的,补助基本工资的100%),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该笔补助在员工返岗次月薪资中一次性发放。2018年3月29日,正味公司按照前述制度规定的计付标准向王小琴发放生育补助6316.2元。

离职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正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840元。仲裁委员会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补足产假期间的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故在王某领取的产假期间生育津贴明显低于王某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正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负有按照王某产假前工资标准将差额工资部分予以补齐的法定义务。在王某要求正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而正味公司未予以支付的情况下,王某以正味公司未足额支付其产假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正味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正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法理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产假。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是,法律明确的是生育津贴计发的标准,并未规定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了生育津贴后,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任何工资报酬。相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

本案中,王某依法享有158天的产假,但只领取98天的生育津贴,该标准明显低于王产假前工资标准。虽然国家目前没有出台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工资的具体规定,但根据相关立法精神,女职工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前工资,可以主张由用人单位补足故,正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王某有权要求其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的差额部分。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正味公司在王发函催讨工资后仍分文未付,王某自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正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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