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在提交辞职申请后不久就感到后悔,遂要求撤回辞职申请;有的劳动者在自行辞职或者被解雇后,因出现了某种特定情形,比如被欺骗辞职、离职后发现怀孕、患有职业病等,或者被宣告无罪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能否如愿以偿呢?上以下5个案例分别对相关疑问作出了详细的阐释。
单位收到辞职通知后,员工无权请求撤回
【案例】林某于2023年7月3日向某银行提交辞职申请,鉴于银行未及时答复,林某又于2023年7月12日向银行提交“撤回辞职申请的申请”,银行则明确告知不接受其撤回辞职的申请并确认离职日期为2023年8月2日。2023年8月3日,林某拒绝办理离职手续,要求继续上班,双方遂发生争议。银行认为,林某于2023年7月3日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30日后即2023年8月2日合法解除。林某则认为:自己提交辞职申请后,在银行尚未批准的情况下,于30日内申请撤回,其单方解除行为未能生效,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林某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和起诉,结果其请求未获得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了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种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劳动者无权反悔。
至于“提前30日”则是劳动者形成权实现后的附随义务,即需要承担“30日”继续履职的附随义务,但这一要求并不影响形成权的特质。
本案中,银行于2023年7月3日收到林某的辞职申请后,无需审批,即发生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林某于30日之内申请“撤回离职申请”并不影响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所以,林某的认识是错误的,其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被骗辞职,员工可诉请撤销
【案例】詹某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员,约定工资为底薪2000元加提成。仅过了1个月,公司领导便告诉詹某,因生产设备陈旧、工艺落后,一时难以筹措巨额资金进行技术升级,公司可能很快就会破产,建议他不要死守底薪,不如尽早离职另谋高就。詹某觉得有理,便向公司递交了辞呈。可他很快得知,事实并非如此。原来是公司见其产品突然出现供不应求的势头,又觉得与詹某约定的销售提成过高,于是编制谎言,诱使他提出辞职。但面对詹某的复职请求,公司断然拒绝了。
【评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公司为减少提成支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诱使詹某辞职,属于欺诈。詹某可以收集证据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请求裁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
员工离职后患上职业病,复职请求应支持
【案例】周某入职某玉器厂后,因玉器厂对车间采取的除尘措施不到位,干了一年后便提交了辞职通知。离职时,玉器厂并未安排周某做离职体检,周某也因为当时身体并无不适没做过多计较。岂料,时隔半年,周某被诊断为尘肺病并住院治疗。周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玉器厂则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周某无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其请求。
【评析】《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据此,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与未进行离岗体检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玉器厂在未安排周某进行离岗体检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应当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向周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解雇后发现怀孕,劳动关系可以恢复
【案例】杨女士是某公司的员工,最近几个月来经常乏力头昏,为此好几次请病假。时间一长,公司认为杨女士不能胜任一线工作,就把她调到了辅助性岗位。但杨女士身体状况并未好转,又请了几次假。最后,公司以杨女士经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她解除了劳动合同。杨女士被辞退一周后到医院检查身体,被告知已怀孕6周。杨女士得知该情况后,考虑到自己目前状况去找工作比较难,于是回去找公司领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公司不同意。
【评析】我国法律对“三期”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处于“三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是不得依据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医疗期届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济性裁员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非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错情形,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杨女士并非是自动离职,而是被解雇的,这不同于双方协商一致解约的情形。尽管公司在解雇杨女士时并不知道她已怀孕,但是在作出解雇决定之前杨女士已怀孕属于客观事实,因此,公司的解雇行为仍然要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约束。由于公司解雇杨女士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解雇决定无效,故应当恢复与杨女士的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待遇。
职工被宣告无罪,可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案例】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5年,在张某多次申诉后,法院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经审理撤销了原有罪判决,宣告张某无罪。张某出狱后回到原公司要求继续工作,但公司说因张某被判刑已经解除了相互间的劳动关系,还说,虽然张某现在无罪释放了,但也不表明公司原解除行为存在过错,进而认为,张某无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其损失应当通过申请国家赔偿来填平。那么,公司应当恢复与张先生的劳动关系吗?
【评析】公司应当恢复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而不能用国家赔偿来说事。国家赔偿是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的赔偿责任,它与恢复劳动关系是两回事。
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指出:“国家职工被错判犯罪,经司法部门复查,纯属错案,宣告无罪释放者,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应予补发。”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职工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被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因其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
上述规定表明,劳动者被宣告无罪后,如果企业仅因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则应该予以恢复。但对于工资损失,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发,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则应通过申请国家赔偿来填平。
【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