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以案释法

保安等特殊岗位的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加班工资
日期:2024-12-23来源:生活·创造杂志社

易艺虹

【案情提要】

蒋某于2021年6月14日受聘于福建某公司,被安排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入职时,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劳动报酬采取其他形式工资,月工资3300元(包干);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同时约定相关劳动纪律,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内容。2022年4月11日,某公司变更安排蒋某的工作地点,从事保安工作。2022年4月13日,某公司作出《限期到岗通知》,并通过微信及EMS邮寄方式通知蒋某,告知蒋某若在前述期限内仍未到岗就职,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若旷工达到3日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22年4月19日,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通知蒋某前往新的工作地点上班,蒋某一直未去上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微信及EMS邮寄方式通知蒋某。

蒋某不服,请求某公司支付从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4月18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

庭审中,某公司陈述以及提供的证人证言确认,蒋某(工作日)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上班及周末休息、节假日休息,保安人员存在三班交接的情况。

 【争议焦点】

蒋某作为保安,岗位具有特殊性,是否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蒋某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4月18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蒋某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均不予支持。

但结合某公司庭审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蒋某工作性质系大门岗,保安人员存在三班交接的工作情况(上午12时至下午14时未存在人员交班情况),可以认定蒋某工作时间系工作日上午8时至下午18时,由此确认蒋某在每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个小时,某公司需要支付蒋某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法理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某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时间及加班工作等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由于蒋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确认劳动者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明显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标准,以此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合法合理。

那么,对于像保安等特殊性质岗位的劳动者,加班工资应当如何认定呢?在举证责任方面,从实务裁判分析,有的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劳动者在主张加班工资时,用人单位应对所追索二年之内的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在加班工资计算方面,若双方的劳动合同等对于加班工资如何核算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于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加班事实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保安区别于其他工作,工作性质较为特殊,在工作中,甚至有值班性质,也有的能够具备休息的条件,因此,若存在工作强度不大具有值班性质且能确保休息的工作状态,不宜简单直接以工作时间认定加班事实。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