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华
不得以“弹性用工”为由克扣员工的加班费
[案例]
吴师傅在这家门窗加工企业已经连续工作8个多月,主要是负责门窗的制作与安装,上下班的时间基本是按照每天的具体任务而定,但每天的工作时间都在10个小时以上,并且每个双休日几乎都要加班。前几天,企业领导突然找到吴师傅说,现在有两个建筑工程的门窗制作与安装任务已经完成,通知他不需要来上班了。吴师傅明白:自己被辞退了。于是吴师傅要求结算工资,并要求对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的加班费一并进行结算。企业领导却声称,他属于弹性用工,除了清算基本工资外,是没有任何补偿的。
那么,吴师傅在这家企业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会因如此“弹性用工”而失去吗?
[解析]
弹性用工的思想,始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现在有些企业把弹性用工简单地定义为弹性工作制,也有些企业把它理解为旺季用工模式。
我们知道,用工是一种使用劳动力的方式。从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来分,有固定期限用工、无固定期限用工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用工3种方式。固定期限用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合同的终止时间。无固定期限用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无确定的终止时间。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用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的期限。
从聘用劳动者的身份来划分,有固定用工、临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3种方式。固定用工,称为固定工,用工手续完备,签订劳动合同,享有全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临时用工,有的单位叫外聘工,用工手续常常不完备,工资福利待遇与固定工会有较大差距。非全日制用工,称为小时工,在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即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或者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工资按小时计发,一般不签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
从工作制度来分,主要有标准工时工作制用工、不定时工作制用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用工3种方式。标准工时工作制,适于工作时间固定,即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人员。不定时工作制,适于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要机动作业或工作,执行弹性工作时间的人员。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于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需要连续作业或工作的人员。
另外,还有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
在所有用工形式中,除固定期限用工、固定用工、标准工时工作制用工以外,其他都可归为弹性用工形式。所以,弹性用工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而且弹性用工的形式也是比较丰富的。
从吴师傅的具体情况来看,他已经在这家门窗加工企业连续工作了8个多月,并且每日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工作已经超过44小时,无论用人单位的用工是不是弹性的,其实质属于全日制用工。企业在对吴师傅辞退时,不得以“弹性用工”为由克扣吴师傅的加班费,既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还要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结算加班费。
不得以“特殊工时制”为由克扣员工的加班费
[案例]
佟女士是去年3月份入职这家电器公司的,工作岗位为产品销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月薪为3000元。两个月前,公司安排佟女士兼任保管、统计等其他岗位的工作,按照公司的要求不但每天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该休息的每星期六也需要加班。但在月底领工资时,佟女士却发现公司没有给她发放加班费。于是,佟女士找公司交涉,公司给出的理由是现在已经实行特殊工时制,所有销售岗位已变更为特殊工时制,公司无需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并且拿出了公司董事会的会议纪要:经研究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公司决定对销售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
那么,何谓特殊工时制?佟女士与公司签订的是标准工时制,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后就无需支付加班费了吗?
[解析]
我们知道,特殊工时制是相对标准工时制而言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这里的 “其他工作时间和休息方法”指的就是特殊工时制。作为一项制度,特殊工时制包括许多种具体的工时制度,我国已实行的主要有:缩短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计件工时制。《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此可以看出,实行特殊工时制是受到一定条件限制的,是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
佟女士所在的这家电器公司尽管对销售工作岗位实行了特殊工时制,但佟女士按照公司的安排经常加班,公司是需要向佟女士支付加班费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由此可以看出,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佟女士的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
电器公司虽经有关部门审批销售岗位适用特殊工时制,佟女士所从事的销售工作岗位也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制的相关条件。但是,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只是用人单位获得与劳动者约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条件,双方仍可以选择标准工时制。双方已经约定为标准工时制,用人单位要改变为特殊工时制,属于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同意变更,要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其他单方面变更或口头通知等均是无效的。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只能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佟女士并没有与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仍要认定双方执行的标准工时制。当佟女士延长工作时间时,就要认定为加班,由公司向佟女士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另外,在本案中我们看到,佟女士在公司不仅要从事销售方面的工作,还要兼任保管、统计等其他岗位的工作,所延长的工作时间多是用在了销售之外的额外工作。而对于佟女士来说,特殊工时制只是适合她的销售工作岗位,却不适应其他。既然佟女士在公司除了销售之外的工作,承担了与特殊工时制并无关系的许多工作,所延长工作时间就应当算作加班并获得加班费。如果公司以“特殊工时制”为由克扣佟女士的加班费,既不合乎法律,也不合乎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