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利
移风易俗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彩礼作为我国传统婚嫁习俗,具有广泛的社会文化基础。但是,攀比成风的“天价彩礼”不仅背离了初衷,使给付方家庭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婚姻稳定埋下了隐患,甚至可能成为矛盾纠纷的导火索。那么,现实中如何界定彩礼范围?发生彩礼争议又该如何依法理性化解呢?
彩礼范围如何界定?
案例:经媒人介绍,男青年小孙与比自己小6岁的蔡女士缔结婚姻。登记之前,蔡女士收取小孙彩礼9.9万元。谁料,婚后蔡女士以种种借口不与小孙同住,半个月后更是“一走了之”。为避免人财两空,小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蔡女士离婚并返还彩礼。法院经调查得知,被告在四年内已涉及三件离婚纠纷,其在之前两段婚姻关系解除后均未返还彩礼。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短暂,且被告无修复感情的具体行动。故此,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被告全额返还原告的结婚彩礼。
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规定》),通过明确裁判规则,倡导建立以感情为基础的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坚决遏制高额彩礼和“功利型”婚姻。《规定》第二条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各地婚俗不同,对彩礼内涵理解亦存在差异的实际,《规定》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同时,为避免过于具体的表述无法兼顾各地习俗差异,《规定》采用反向排除方式明确了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包括一方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此类财物或支出金额较小,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根据《规定》,一方在订婚时、婚礼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现金、转账、金饰、钻戒等大额财物都可能被认定为彩礼,纳入可主张返还的范围。
发生彩礼纠纷该告谁?
案例:2024年1月,男青年臧某与小林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随后举行的订婚仪式上,臧某给付女方家长订婚彩礼8.9万元,后臧某之母又陆续给小林转账1.38万元并赠送钻戒、耳环。半年后,小林向男方提出分手,臧某诉至法院,要求小林及其父母返还彩礼及首饰。法院经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二人交往过程中因怀孕流产的事实,酌定判决被告及其父母返还原告彩礼6.16万元及首饰。
说法:缔结婚约过程中,一般是由男女双方父母在亲朋、媒人等见证下共同协商、共同参与完成彩礼的给付。因此,在确定诉讼当事人时,如果仅将原、被告主体限制在作为婚约关系、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就会给案件审理、裁判带来困难。同时,彩礼接收人以及对该笔款项如何使用,各地区、各家庭亦是千差万别,既有婚约当事人直接接收的,也有婚约当事人父母接收的;彩礼的去向也呈现不同样态,既有接收一方将彩礼作为嫁妆一部分返还的,也有全部返回给婚约当事人作为新家庭生活启动资金的,还有的由接收彩礼一方父母另作他用。为明确裁判依据,《规定》第四条将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二是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登记结婚后离婚,彩礼应否返还?
案例:2023年6月,马先生和王女士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礼当天,马先生给付王女士彩礼6.6万元。婚后,夫妻二人因赡养女方父母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24年2月,马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女方全额返还彩礼。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不予支持。
说法: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确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虑因素。《规定》第五条明确:“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据此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同居期间未登记,“分手”时彩礼如何返还?
案例:2022年初,韩某与耿女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韩某多次通过微信形式向耿女发红包累计3万余元。2023年“五一”假期,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订婚仪式,韩某通过媒人给付耿女彩礼6万元。双方订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经多次沟通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但在退还彩礼等款项问题上存在争议。韩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耿女返还彩礼、微信红包等款项共计9.2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彩礼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其目标是缔结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虽然订立婚约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在恋爱期间向被告发送红包等行为属于自愿赠与,依法不应返还。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
说法:现实中,依然存在不少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已举办婚礼、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并孕育子女的情况。因此,如果单纯将是否登记结婚作为彩礼应否返还的唯一衡量标准,可能有失公允,特别是不利于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对此,《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也就是说,共同生活的事实一方面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另一方面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影响,比如经历过妊娠或生育子女等情况。
此外在传统婚嫁习俗中,女方家庭通常也会赠送嫁妆供新婚夫妻共同使用,以减轻他们的婚后生活压力。所以,当男方要求返还彩礼时,女方往往也会诉请返还嫁妆。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判决返还彩礼的同时,应当通盘考虑嫁妆的使用、现值等情况,将双方已经共同消费或添附到男方财产上的数额予以扣减,对于尚存的嫁妆一般参照风俗习惯判归女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