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夫妻在走进婚姻殿堂后,为了稳定婚姻关系,往往会签订“忠诚协议”,约定违者要承担赔偿责任或“净身出户”,或者为了取悦对方维系感情,出具将个人房产无偿给予对方的协议。当婚姻走到尽头时,又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对其他子女抚养费或探望权作出约定。那么,这些方面的协议是否有效呢?
承诺不离婚否则就赔偿,因违反婚姻自由而无效
【案例】李女士与孔某于2022年登记结婚。李女士具有不安全感,就提议签一份“夫妻忠诚”协议书。为了让妻子吃颗“定心丸”,孔某表示同意。双方书面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一生一世不变心;若一方提出结婚,须赔偿对方50万元。谁知未过多久,孔某就忘了双方的约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那么,双方一旦离婚,李女士能否依据忠诚保证要求孔某赔偿呢?
【评析】《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夫妻双方自愿或者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就可以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设置障碍。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中的赔偿条款与婚姻自由制度相违背,因此是无效条款,李女士无权据此进行索赔。
承诺给予对方房产,未过户前可以撤销
【案例】景某某在与刘女士结婚后不久,就出具《房屋产权协议书》,写明:“……本人名下有一套50平米的房产,系婚前财产,现自愿赠给刘女士。立字人景某某,年月日。”该协议书一式二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两人共同生活3年后,因感情破裂,景某某提出离婚,刘女士同意离婚,但提出景某某承诺给其房产,属于双方对婚内财产的约定,故必须先将房产过户给她。而景某某认为这属于赠与性质,在未过户之前自己有权撤销赠与。那么,谁是谁非呢?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属于婚内财产约定还是婚内赠与。
刘女士的主张难以成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就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所订立的契约,具有总体上安排夫妻财产关系的功能,而且作为一种书面契约,还应当有双方签名。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协议书》虽然名称为“协议”,但仅有景某某将名下房屋产权给予刘女士的内容,并无其他有关双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约定,尤其是该协议只有景某某一人签字,故不应认定为婚内财产约定。
景某某的说法有依据。由于该《房屋产权协议书》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而属于赠与合同,故景某某有权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房屋产权协议书》不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故景某某可以撤销赠与。
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孩子,不可反悔
【案例】李女士与梁某在登记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载明把他们共有的一套房产赠与女儿。领取离婚证后,梁某开始反悔,不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女儿,并声称房产未变更登记前,法律允许撤销赠与。那么,梁某能反悔吗?
【评析】虽然《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该规定只是针对赠与合同而言的。而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赠与合同的性质并不相同。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围绕着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相关事宜达成的一个利益平衡的书面协议,其中涉及的房产赠与条款是离婚协议的有机组成部分,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而且,在登记离婚后,由于离婚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任意撤销房产赠与条款。
本案中,李女士与梁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离婚协议书已生效的情况下,梁某无权撤销房产赠与条款。如果梁某仍拒绝过户,李女士和女儿可以到法院起诉梁某要求其配合过户。
登记离婚未成,财产分割条款无效
【案例】沈女士与丈夫刘某经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7岁的女儿由沈女士抚养,刘某不承担抚养费;现有一套住房归沈女士所有,其他财产双方均等分割。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后,说好第2天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没想到,到民政局后刘某变卦了,声称这份协议对他不公平。鉴于刘某的反悔,沈女士准备到法院起诉离婚。那么,沈女士可以要求法院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进行判决吗?
【评析】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是有前提条件的,即离婚协议书的生效是以双方已经办理离婚登记为前提。当离婚法律事实尚未发生时,离婚协议并不生效,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作为法院的判决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
本案中,如果在离婚诉讼中,罗某不认可之前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那么,沈女士就无权要求法院按照该份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判决。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只能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放弃探望权的条款不算数,一方可以反悔
【案例】赵女士和葛某于2019年1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遂于2023年11月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以下条款:1、由葛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葛某负担;2、赵女士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均等分割。离婚后,赵女士多次试图探望孩子,但均被葛某以其已放弃探望权为由而拒绝。赵女士对当初放弃探望权感到非常后悔,但不知道该怎么办。
【评析】赵女士仍然有权探望孩子。离婚后,双方仍是子女的父母,这种身份关系仍然存在。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按照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遵循一定方式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权利性质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双方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是一种身份权,既不能放弃也不能剥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一方想阻止对方探望子女,必须是对方具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而且只能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予以中止,不能由离婚双方随意决定。所以,葛某和赵女士达成的有关赵女士放弃探望权的协议为无效条款,不能算数。鉴于葛某拒绝赵女士探望孩子,赵女士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就赵女士探望孩子的方式、时间等事宜进行判决。
【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