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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破产债权中的认定
日期:2024-10-15来源:生活·创造杂志社

 

易艺虹

【案情提要】

李某于2013年7月开始在变压器公司上班,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李某仍正常提供劳动服务。后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变压器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变压器公司需要向李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裁决生效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变压器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被法院受理另案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李某遂向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但是管理人经过复核并讨论认为,李某的债权不属于职工债权,而属于普通债权,李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破产债权中的认定?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虽使用“工资”一词,但实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也不属于劳动者破产债权保护范畴,其依据的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多少,应该处理为普通的破产债权。综上,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等价交换物,但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包含正常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对于变压器公司而言,二倍工资差额是基于未按法律规定与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正常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之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范畴,而不是李某提供劳动所应得到的对价劳动报酬。因此,二倍工资差额作为惩罚性债权,不属于劳动报酬,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工资,在破产程序职工债权审核中不应作为职工债权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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