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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工作44小时是否属于加班
日期:2024-10-12来源:生活·创造杂志社

易艺虹

【案情提要】

2016年3月1日,郑某与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电子公司实行“大小周”的工作时间制度,即一周工作五日、一周工作六日,每天工作八小时。郑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通讯补助、忠诚奖励和加班工资构成。2019年1月30日,电子公司向郑某出具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内容为:“我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日到期,我司决定于2019年3月2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9年3月2日前与我司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逾期未办后果自负。”2019年3月2日,郑某向电子公司寄送《告知函》,要求电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等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每周工作44小时是否属于加班?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电子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采取标准工时制,郑某每周工作44小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每周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时间应当支付的是“工资报酬”,郑某要求宏业电子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

【法理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60条规定:“实行每天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或四十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公布,1995年1月1日施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于1995年3月25日公布,1995年5月1日施行。虽然法律与行政法规对每周工作时间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条款内容并非自相矛盾,也非法律效力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非每周工作时间44小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明确的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也没有超出44小时。

其次,由上述规定可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本案中,电子公司未明确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其实行“大小周”的其他工作时间制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的规定,符合规定。

最后,按照上述规定可以推断得出,每周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时间支付的是“报酬”,超过44小时才属于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因此,本案在周六上班不属于加班,故郑要求电子公司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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