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艺虹
【案情提要】
王某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教育公司,任渠道总监一职,双方订立有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王某试用期期间基本工资为24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3000元,王某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教育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中午向王某送达的解除通知书。
期间,教育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但因王某销售业绩为零,与简历所介绍的优异销售能力不符,因此其公司延长3个月试用期,王某对此明确认可。
因教育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以要求教育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延长试用期是否合法有效?
【审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教育公司需要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九月三十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教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教育公司与王某订立有三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此后该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以王某试用期无签单为由延长试用期至2018年9月25日,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无论教育公司与王某是否已就延长试用期的问题协商一致,再次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延长的期间不再属于法定试用期,教育公司应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法理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八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9条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教育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三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教育公司在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在试用期届满后,虽然双方协商一致再延长3个月的试用期,符合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且看似总计为6个月的试用期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教育公司与王某却是在试用期届满后再提出延长试用期的约定,明显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强制性规定,显然也与劳动法设立“试用期”为了双方相互了解、选择相冲突,将导致劳动者为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作出退让的情形,本质上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因此,本案教育公司应以王某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王某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