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是基本人权,妇女权益保障是国家人权事业的重要部分,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近年来,国家通过颁布民法典和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着力推动解决就业性别歧视、性骚扰、家庭暴力等妇女权益保障的痛点、难点问题,使“她权益”保障更有力度与温度。
遭遇就业性别歧视,检察院等多方为你“撑腰”
【案例】某街道公开招考村级后备干部,招考公告显示:招考人数共30人,涉及街道下辖的20个村社,其中12个村限定只招考男性,男女岗位人数比例为22:7。在确定入围人员时又将尚未生育的女性挡在门外。那么,此种做法构成就业歧视吗?被拒之门外的妇女们又该如何维权?
【说法】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是国家的一贯方针。《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本案中,村级后备干部不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岗位,该街道的一系列做法无疑构成就业歧视。
为补齐了过往反制就业性别歧视中存在的短板,《妇女法》增加了以下新规定:一是人社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这样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加大查处力度。二是对于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的就业性别歧视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及时“亮剑”,通过制发诉前检察建议,对拒不整改的单位提起公益诉讼,无疑加大了反制就业性别歧视的力度。
本案中,该街道的一系列做法无疑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社会公正被践踏。对此,遭遇歧视的妇女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应当向该街道发出纠正和整改的检察建议,或者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针对社会公害“性骚扰”,完善预防和处置机制
【案例】韩女士是某公司的文秘,部门负责人冯某常以布置工作为由到她的办公室,进行言语挑逗、调戏,还好几次伸手摸其胸部。韩女士虽多次警告过冯某,可他毫不收敛,弄得韩女士现在见到他就恐惧,看到他的讯息就紧张,见他来办公室就找理由躲出去,现在都快抑郁了。那么,面对性骚扰该怎么办?
【说法】《民法典》原则性规定了单位、学校负有预防和处置性骚扰的法定义务,以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进一步降低性骚扰发生的概率,《妇女法》对学校和单位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要求学校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女学生防范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处理。
用人单位则应当采取下列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一是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二是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三是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四是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五是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六是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七是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另外,女性遇到性骚扰时,应当注意收集证据,可以隐蔽地录音、录像、保留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为维权做准备。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遭遇性骚扰的女性可以采用向有关单位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权。本案中,韩女士可以作出以下选择:一是向公司告发,公司应当在人事管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调查处理,包括让冯某向韩女士赔礼道歉、将其调离等;如若情节严重的话,可以根据规章制度辞退冯某。二是提出给自己调整岗位或办公场所等合理诉求。三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冯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如果遭受了精神损害,还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冯某赔偿精神抚慰金。
家暴非家事,人身安全保护令“扩容升级”
【案例】经人介绍,林女士与王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但在交往过程中,王某对林女士处处加以限制,不允许接触其他男生。林女士发现王某是个大男子主义者,而且有暴力倾向,遂提出分手。王某因为无法接受林女士提出分手,就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以及到林女士住所蹲守的方式对其进行骚扰、威胁、辱骂。林女士不堪其扰,遂报警,民警对王某进行了批评教育。那么,如果王某继续实施侵扰,林女士能否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呢?
【说法】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对实施家暴者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比如禁止实施暴力、骚扰跟踪等,违反禁令的则会被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它在很大程度上约束了家庭暴力行为,可以说是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护身符。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既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家暴行为,也适用于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即把监护、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也纳入法律约束。
然而,近年来多地发生因婚恋纠纷侵犯妇女人身权益的案件。为了加强对婚恋交友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障,《妇女法》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从而为恋爱交友或者结束婚恋关系的女性提供有力的维权武器。
强化特殊劳动保护,为职场女性生育“解忧”
【案例】俞女士是位中学老师,在评为中教一级后还想上个台阶,计划在5年内评上高级职称,因此一心扑在教学上。而丈夫想要个二宝,这让俞女士很为难。一旦生二宝,不能继续上课,势必影响自己的职称晋升目标。因为学校规定,晋升职称每学年须完成规定的教学工作量,女教师产假期间不折算教学工作量。
【说法】不少女职工担心怀孕、生育会影响个人职业发展,甚至会被降薪或辞退,故积极性不高。为解除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后顾之忧,之前的法律法规对“三期”女职工作出了比较多的特殊保护规定,主要包括:一是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二是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三是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四是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三期”女职工预告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五是“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应当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时终止,等等。
为了适应新的生育政策,进一步保障女职工的生育权,《妇女法》增加了以下对女职工的特别保护规定:一是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二是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三是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这些新规定,为妇女更好兼顾生育与事业提供了有力支持。
【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