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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日期:2023-12-27来源:生活·创造杂志社

 易艺虹


【案情提要】

2014年2月17日,点金公司与苏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约定月薪为税前壹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合同明确,苏某承诺在受聘于点金公司的期限和该期限终止后3年时间内不直接或间接以个人或以其他任何名义投资或从事与点金公司相关的竞争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若苏某离开点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点金公司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个月数额为苏某在点金公司任职最后一个月工资的2%。若苏某违反协议竞业限制义务,应立即与竞争单位脱离关系,并按照苏某在点金公司任职的年薪十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7日,点金公司与苏某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双方就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作出约定,苏某如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款,应当一次性向点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5年3月9日,苏某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成立奇妙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点金公司存在重合。2015年3月10日,苏某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因回家辞职。后双方因竞业限制纠纷发生争议,点金公司要求苏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苏某认为竞业限制合同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并且竞业限制期间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及点金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年”,超过部分无效,但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合同全部无效,苏某应依约履行《竞业限制合同》。在《竞业限制合同》未解除前,苏某不得以其未实际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其可要求点金公司依据《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或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合同》。故苏某在受聘于点金公司期限内设立与点金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企业,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苏某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应向点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员工保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10万元为准。故苏某应向点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法理辨析】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点金公司与苏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点金公司需要向苏某支付经济补偿,苏某按照合同约定不得从事相竞争业务。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虽然《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超过上述规定的“二年”,但是该期限并非全部无效,超过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苏某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如果用人单位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应当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而不能直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苏某可以先行提出竞业限制解除的确认申请,而不应在与点金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设立与点金公司经营范围相类似的企业,直接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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