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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合理时间内上下班出车祸,可认定为工伤
日期:2023-11-27来源:生活·创造杂志社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并没有要求是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那么,职工提前上班、早退、延迟下班途中,等等,能不能算“在上下班途中”?这关系到能不能享受到工伤待遇这个重大利益。

因天气等客观原因提前上班,属于合理时间

【案例】小秦上班时间为8:30,每天大约7:50分从家出发。2023年6月的一天早晨因下着大雨,小秦怕迟到扣工资,就于7:20骑车出发前往公司,途中不幸被一辆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轿车车主负事故的全责,小秦无责任。小秦所在公司认为,小秦提前上班,违反了公司的作息时间制度,不符合工伤成立条件,因而拒绝为其申报工伤。

【评析】小秦的情况属于工伤。根据规定,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本人对事故不负责任或只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都属于工伤范畴。基于工伤认定一般倾向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时间界定为“合理时间内”。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早一点或晚一点,都应当属于合理时间,而不应单纯以单位的考勤制度机械地理解。

本案中,小秦提前上班是为了本职工作和公司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而且,当天下雨道路湿滑、车难骑,难免要花更多时间,小秦提前出发合情合理,此时间可以认定为“合理时间”。公司说小秦提前上班违反了公司的作息时间制度,这显然是推卸责任。总之,小秦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早退虽违纪,但与工伤认定无关联

【案例】小陆是某公司的铲车工,2023年5月5日下午,小陆手头活很少,干完后闲得无聊,于是就提前下班了,结果在回家途中不幸被一辆轿车撞伤,造成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挫伤。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车主承担负主要责任,小陆负次责。公司认为,当天小陆早退20分钟,事发于小陆下班早退途中,对于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不能申报工伤和给予工伤认定。 

【评析】小陆的情况应当属于工伤。一般认为,“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内。因此,职工虽然上班迟到、提前下班违反了劳动纪律,但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都应给予充分保护,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应当指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工伤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毫无关联,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认定的理由。

本案中,小陆早退20分钟,只是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但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下班,而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小陆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小陆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1年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

合理时间内的延迟下班,应属于下班途中

【案例】唐某在某公司市场部工作,为落实公司制定的年底营销方案,2023年5月12月,市场部经理利用下班时间召开部门全体会议研究布置,会议开了一个小时。散会后,唐某不敢耽搁赶紧回家为孩子做晚饭,不幸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司认为,市场部利用下班时间开会不属于公司安排的工作,唐某下班后一个小时才回家,不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故其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后唐某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人社局的支持。

【评析】某公司的认识显然错误。因手头工作尚未结束,员工下班时间到了后再工作一会儿,这种自愿加班虽无加班费,但不能否认其加班性质。何况本案中是部门经理安排开会的,内容是布置工作任务,关系到公司的利益,显然开会属于加班的性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回答:“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

本案中,唐某作为部门成员服从安排参会, 散会后即刻回家,无疑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人社局认定唐某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

下班后先睡一觉才回家,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案例】戴某是某化工公司职工。公司因实行三班倒,故为职工安排有倒班宿舍。戴某因离家相对较近,一般下班后骑车直接回家,很少在公司过夜。2023年4月的一天,戴某于当夜1时下夜班,因下大雨不便回家,就在倒班宿舍休息。次日早8时,戴某骑车回家途中,因与一辆小轿车碰撞而受重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某化工公司认为,下班后7个小时再回家途中发生车祸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故未为戴某申报工伤。后经戴某家属自行申请,人社局认定戴某属于工伤。

【评析】单位提供倒班宿舍,就是考虑到了三班倒工作制的特殊性,员工深夜下班回家出行不方便不安全,准许或者说支持员工休息后再下班回家,因此职工休息后再回家的时间,应视为合理时间内的下班。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因此,不能机械教条地把“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一个固定时间、固定的地域。

本案中,戴某下班时为深夜1点,因下大雨就在倒班宿舍留宿,直到早上8点回家,应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戴某出事的地点是在从单位回家的必经之路上,目的是下班,因此,戴某的情形属于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于用人单位和住所地的下班途中,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下班后因送同事而绕道,应属于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

【案例】小龚每天骑摩托车上下班。2023年6月某日下午(18时)下班后,小龚准备骑车回家,同事刘某希望小龚捎带她回家,由于只绕路1公里多,基本上算是顺路,小龚就同意了。送完刘某后,小龚继续驾车回家。18时18分许,小龚的摩托车与他人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小龚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轿车一方车辆负事故的全责,小龚无责任。公司认为,小龚并不是在必经的上下班路线上发生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该情形不构成工伤。

【评析】小龚的情形无疑属于工伤。如前所述,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能机械、死板地理解,而应当考虑适当增减时间和变更路线是否存在合理的事由及原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小龚顺路送刘某,虽然是相应地变更了原来的回家路线,也相应延长了回家时限,但这并未违反常理,也没有背离回住所的方向和目的,且事故是发生在下班后的20分钟内,完全符合上述“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因此,小龚所遭遇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构成工伤。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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