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艺虹
【案情提要】
杨某于2009年2月与先创公司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9年2月19日止,由先创公司安排其至武汉办事处工作。2017年12月24日,杨某生育一子。2018年7月20日,先创公司与处于哺乳期的杨某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先创公司基于公司优化调整的原因而决定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杨某在协议书上签名。
杨某于2018年7月1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先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先创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进入破产程序,先创公司管理人依法于2019年1月7日公示职工债权金额,杨某未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
先创公司与处于哺乳期的杨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审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先创公司应支付杨某工资及经济补偿。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先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虽然杨某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签字,但协议载明,先创公司基于公司优化调整的原因而决定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协议也未体现任何补偿。可见,该解除行为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应认定系先创公司单方通知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杨某的签名仅是体现签收。又因杨某处于哺乳期内,先创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
【法理辨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的职工就清单记载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本案中,先创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进入破产程序,先创公司管理人依法于2019年1月7日公示职工债权金额,虽然杨某对此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针对与先创公司的劳动争议,杨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间系在先创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先创公司“职工债权公示”所指定的期限内,客观上形成对“职工债权公示”所涉及杨云债权的异议的起诉。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本案中,杨某处于哺乳期,按照法律规定,先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受到限制。先创公司基于公司优化调整的原因而决定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虽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经过杨某签字,但协议载明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有较大差异,且未体现有任何解除后的经济补偿,可见,先创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单方解除,构成违法。
【明法提醒】
当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劳动者的处境更为艰难,其与企业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在此过程中,很多企业为了自身利益,往往采取多种方式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给予劳动者任何补偿。因此,对劳动者而言,破产并非劳动关系必然终止或者解除的法定事由,应当注意企业在处理破产时,是否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签署不平等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