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卢某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友众公司第二分公司担任客服专员。2019年7月1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止,友众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后向卢某发放工资。2020年9月30日,友众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第二分公司。
2020年11月10日,第二分公司向卢某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因下列第十四项原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0日终止……十四、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卢某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再前往分公司上班。解除劳动关系后,分公司已向卢某结清全部工资。2021年3月18日,分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2021年4月12日结清所有税务事项,2021年6月3日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后卢某以友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决议解散,劳动合同何时终止?决议解散之后至工商登记注销之前,用人单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审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友众公司应向卢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友众公司不服裁决,以公司已办理注销手续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友众公司以其公司符合劳动合同终止规定终止与卢某的劳动关系,但其证据仅能证实公司存在业务收缩的可能,并不能证明决定提前解散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即便公司正在着手进行解散或注销程序,其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仍应由友众公司继续履行。综上,友众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依法是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解散的标志,不是用人单位作出决定的时间,而是依法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日。友众公司虽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解散第二分公司,但于2021年6月3日方才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其在分公司解散前就提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但是,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间节点。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之后,还存在不确定性。况且,解散本身需要一个过程,解散决议的作出不代表解散的完成,在决议作出之后,可能由于情况变化,导致公司最终不进行解散,或者决议作之后,需要长时间进行清算,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如果仅以解散决议作出之日,就认定可以终止劳动合同,那么对劳动者来说,可能存在不公平。
本案中,在2020年9月30日公司作出解散决议之后,公司实际还处于正常的经营,直至2021年6月才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可见公司直接在解散决议作出之后随即与卢某终止劳动关系,变相损害了卢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审理过程中,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用人单位解散的标志不是用人单位作出决定的时间,而是依法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日,进而认定公司在解散之前就提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工情况。
【明法提醒】
由于经济形势加之疫情的影响,很多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不得不进行关闭等措施,由此产生与劳动者的纠纷不断。为了规避用人单位利用法律规定的终止事由逃避用工责任,司法实践中,在用人单位以决定提前解散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认定上,法院会结合清算实务中的实践操作,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为终止时点,去认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易艺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