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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维权法律问答三题
日期:2023-07-03来源:生活·创造杂志社

 

通过扫码注册成为骑手与平台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小余咨询:我已经做了两年的外卖骑手了。半年前,我的邻居小季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我便介绍他也来当外卖骑手。小季在考取驾驶摩托车证件后,通过扫描这家平台公司的二维码,注册成为平台的外卖骑手,并领取了工作制服和保温箱等相关装备,但未与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小季在注册成为外卖骑手后,按照该外卖平台制定发布的排班轮次和上下班时间开展工作,并一直按照平台公司的相关规定领取劳动报酬。两周前,小季在上班期间为客户送外卖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翻,腹部及腿部等多处受伤入院治疗。但当他向公司要求给予支付医疗费和申请相关待遇时,却遭到拒绝。其理由是,小季只是进行了网上注册,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关系合同,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公司无法承担相关责任。

请问:如此通过扫码注册成为骑手,与平台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答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体现,劳动关系的建立体现为劳动者将自身劳动力让渡给用人单位,以获取劳动报酬。组织调配劳动力、生产资料进行生产是用人单位开展生产经营的本质。因此,用人单位是否围绕劳务提供者的劳动,组织调配劳动资源并为其提供劳动保障,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属性”的首要条件。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一旦开始用工,就已经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小余在咨询中所介绍的情况来看,小季在注册成为骑手后,领取了公司的工作制服和保温箱等相关装备,按照该外卖平台的制定发布的排列班次和上下班时间开展工作,所送外卖的劳动成果由公司获得,并一直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领取报酬。小季与平台公司之间存在着经济和人身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无不否认,小季与平台公司之间是具有劳动关系的。

至于平台公司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关系合同为由,否认与小季的劳动关系,也是与法律精神相悖的,需要加以纠正,承担小季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相关责任。

 

如此择业是否需向终止合同的中介公司支付报酬

小乔咨询:我与我们同班的5名同学职业学校毕业后,为了能够找到切实适合自己的工作,便来到LT中介服务公司,与其签订了相关的服务合同,合同中规定:依据中介公司的介绍,求职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求职者向中介公司支付报酬200元;如果超过15日中介公司所介绍的用人单位未能满足求职者要求,求职者可以与中介公司解除合同。LT中介公司向我们介绍的用人单位虽然不少,但要么不适合我们,要么就是用人单位拒绝我们。过了3个星期后,我们与LT中介服务公司正式终止了服务合同。之后,我们又来到YH中介服务公司寻求用人单位,我们经过仔细考虑,也是出于先就业再就业的目的,只好降低了标准,我们5人根据YH中介服务公司的介绍和建议,同时与一家制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我们入职后,LT中介服务公司却找到我们,要求我们向他们支付中介服务的报酬。理由是在他们向我们所介绍的工作单位中就有这家制药公司,我们是利用其提供的信息或订约机会,故必须向其支付报酬。

请问:我们根据YH中介服务公司提供的信息就业,还需要向LT中介服务公司支付报酬吗?

答复:职业中介服务公司是沟通求职者与用人单位的桥梁,对于职业中介服务公司而言,只是负责把劳动者介绍给用人单位,却并不对劳动者的劳动负责。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求职者按照所订立的合同内容,向作为中介人的职业中介服务公司支付相关报酬是其法定义务。

但我们从小乔在咨询中所介绍的情况来看,他们虽然与LT中介服务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却是在求职未果的情况下,并且符合终止合同要求的情形下,与LT中介服务公司终止了服务合同,并没有发生违约情形,所以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小乔等5位同学入职这家制药公司,是根据YH中介服务公司的介绍和建议。至于LT中介服务公司所说的,小乔等5位同学入职这家制药公司,是利用了他们提供的信息或订约机会。LT中介服务公司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要求小乔等5位同学向其支付报酬,是不可接受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在小乔等5位同学既没有违约,LT中介服务公司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形下,小乔等5位同学无需向其支付报酬。

 

能否在超越试用期后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员工

小苏咨询:我于3个月前入职这家服装公司,与公司签订了3 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我的工作岗位是缝纫工,试用期为2个月。我入职后不久,很快便独立作业,平稳地度过了2个月的试用期,成为正式员工。但日前我所缝制的衣服经公司质量员检验,有的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要求返工,并对我所在的车间给予了处罚。对此,车间主任大发雷庭,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而我认为,我的试用期已过,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适的。我与车间主任反复解释,但车间主任却态度坚决,声称这事我说了算,我说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就解除了。车间主任随之安排其他人员顶替了我的工作岗位,不允许我继续工作。

请问:用人单位的车间主任可以在超越试用期之后,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复: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入职的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的期限,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方双向选择的表现。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在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是通过其内设部门或管理人员实现对员工进行管理的,相关部门、人员的管理权限来自公司的授权,基于不同工作职责和内容,授权范围并不尽相同。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一般应由公司或能够代表公司行使权力的部门、管理人员做出,未得到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做出人事处理的决定。从小苏在咨询中所介绍的情况来看,宣布与她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她所在车间的主任,在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便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一种越权行为,也是无效的。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一)项为:“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由此可以看出,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超越了试用期,用人单位则不能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小苏的试用期已经结束,如果这家服装公司接受车间主任的建议,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小苏解除劳动合同,则构成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

(程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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