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2016年2月26日,江某和某学院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合同期限为七年,聘用岗位为教学科研岗位,学院给予江某安家费、住房津贴、科研启动经费等共计32万元。合同还约定,江某在服务期限内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提出,并且要双倍赔偿所有引进待遇;若江某未按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按其未完成的约定服务期限视为违约时间,向学院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时间每提前一年缴纳赔偿费壹万元整。
聘用合同签订后,江某从学院处领取引进待遇。2016年3月11日,学院为江某办理完毕事业单位人员入编手续。2020年12月30日,江某因家庭原因向学校申请解除合同,双方就辞聘经济赔偿金额进行协商沟通。2021年1月13日,江某在赔偿核定表中签字确认,同意支付辞聘经济赔偿金,并递交《辞职赔偿金分批上交学校的申请》。后江某分别于2021年1月23日、3月31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学院支付了上述赔偿金。学院亦为江某办理了离职证明等手续。
2021年5月24日,江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人事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学院返还其支付的经济赔偿。
【争议焦点】
江某与学院构成人事争议案件中,江某未满服务年限辞职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经济赔偿?
【审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学院返还江某已经支付的经济赔偿。学院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学院系财政核拨事业单位,江某为编制内聘用人员,双方已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就未满服务年限辞职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并且双方通过自愿协商后,达成了一致的辞聘经济赔偿方案,江某在赔偿核定表上签字表示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并且已给付了该款项。对约定的违反服务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现有人事方面的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双方就诉争聘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遵循了意思自治原则。故判决学院无需向江某返还经济赔偿。
【法理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现有的人事方面的法律并无明确对于解除聘用合同作出具体的约定,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一)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因此,在本案中,学院和江某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对于双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应当按约定履行。
【明法提醒】
《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仅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在违反服务期约定中,用人单位还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但是人事争议的违约金适用与之并不相同。由于人事争议实体处理上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依据,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不能简单等同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存在双方意思自治的约定,因此,不能将劳动法律相关规定直接适用于人事争议中。
(易艺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