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2020年7月14日,蔡某进入公司从事拓客工作,双方当日签署《兼职协议》,约定蔡某兼职为公司提供拓客服务,到公司指定的地点开拓业务,具体时间、地点与服务方式按公司通知的要求执行,公司根据蔡某完成的任务量计算报酬,具体金额根据蔡某服务完成及合格率情况核算,报酬以月结方式支付,公司于每月20日前核算并支付蔡某上月度报酬等。公司没有为蔡某办理社会保险。蔡某在公司工作时,使用钉钉app进行考勤打卡。公司按约定时间向蔡某转账支付数额不等的工资。2020年9月14日,蔡某通过微信向公司人事提出离职,要求支付工资与经济补偿。公司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讼至法院。
【争议焦点】
蔡某与公司签订了兼职协议,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蔡某与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蔡某在公司从事拓客工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其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公司多次向蔡婷转账,并附言工资,可以认定蔡某系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公司有对蔡某进行钉钉考勤管理,可以认定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蔡某,蔡某受公司公司的劳动管理。综上,可以认定蔡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理辨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 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蔡某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日常的工作行为均符合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虽然公司认为其与蔡某签订的是《兼职协议》,明确蔡某向公司提供的是兼职服务,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是,《兼职协议》注明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实质内容符合法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兼职协议》属于劳动合同法。
【明法提醒】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实务中,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用工风险,往往会以其他协议代替书面的劳动合同,以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无论其他协议是否冠以劳动合同的名义,在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上,必然审查双方协议条款涉及的实质内容,以及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易艺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