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清洁公司经登记于2019年10月14日设立,刘某,女,出生于1966年6月12日,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11月左右刘某到清洁公司处务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20年11月28日,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想要申请工伤认定,随后便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清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确认刘某与清洁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清洁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某于2019年11月左右到清洁公司处务工时,已年满53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适格劳动主体的条件,故其与清洁公司之间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能力资格终于退休年龄,故自然人在退休年龄之后的就业,一般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应属劳务关系。本案中,刘某到清洁公司务工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已不符合适格劳动主体的条件。故一审判决确认刘某与清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辨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本案刘某在清洁公司处务工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刘某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与清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是,不能根据上述条文直接推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再者,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但是,该条文是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的条件,并非改变了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也不是认定法定退休年龄的依据,两者并不可等同。
最后,本案刘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其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其已丧失了劳动主体的适格条件。而且,刘某在已达退休年龄之后才进入到清洁公司工作,与公司不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明法提醒】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由于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性。特别是涉及到这类人员中,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工伤认定以及经济补偿支付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该类人员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但是,法院在认定时,会对具体情况作出实质审查,对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在涉及工伤认定及经济补偿支付方面,法院不会直接判定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而是有条件进行适用,否则一律禁止性行为对劳动者实属不公。
(易艺虹)